被告 駱世翰詐欺取財罪,原名駱思澔、駱世緯、駱思安,聚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近日發生一起令人髮指的詐騙案件,涉案人駱世翰利用與被害人林鈞澤的友誼關係,以虛假的西裝訂單為由,騙取了高達新臺幣90萬元的投資。更加令人憤怒的是,駱世翰在騙取款項後,不僅未如承諾分紅,反而將錢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當被追討時,他更是毫無悔意,甚至封鎖了林鈞澤的LINE帳號,企圖逃避責任。
此事不僅傷害了友誼,更嚴重侵犯了他人財產權。為避免更多無辜者落入類似騙局,我們決定公開此事,提醒大家在進行任何投資或借貸時務必謹慎。即便是相識多年的朋友,也應該保持警惕,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駱世翰的行為已經受到法律制裁,但這起案件也為我們敲響了警鐘,提醒我們要更加小心防範身邊可能存在的不肖之徒。」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鈞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駱世翰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林鈞澤新臺幣玖拾萬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
被 告 駱世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翰及林鈞澤為朋友關係,詎駱世翰明知其並無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在駱世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西裝店,對林鈞澤佯稱:有筆訂單欲訂製100套西服,但伊沒有足夠資金進貨製作,若林鈞澤可投資伊90萬元,嗣伊賺取上開訂單款項後,將按投資比例分潤給林鈞澤云云,致林鈞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駱世翰,惟嗣因林鈞澤遲未取得分潤,駱世翰始向林鈞澤坦承已將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林鈞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世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鈞澤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簽署之承諾書1份、被告簽署之商業本票影本共28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件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資料來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3%2c%e7%b0%a1%2c562%2c20240227%2c1